简体 | 繁体 电子邮箱

社会需理性客观探讨行政长官选举制度

  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进入法定程序,坊间也开始讨论行政长官选举以及其选举制度,与此同时,不时有声音将行政长官选举称之为“小圈子选举”,针对上述问题,社会不妨从理性以及法律角度讨论涉及行政长官选举范畴的问题,而毋需将上述问题诉诸“社会运动”,从而形成社会撕裂。

  《基本法》明确规定行政长官选举方式对于行政长官选举的问题,《基本法》有明确规定,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指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另外一款则明确表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对于协商产生的方式暂时不予探讨,对于选举的方式,则有需要明确。就以选举产生行政长官方式的问题,早前有声音将其解释为“既可以像目前的小圈子选举,也可以是澳门一人一票选举产生”,正明显是对《基本法》内容进行了“断章取义”的理解。事实上,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已经就行政长官的选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是按照《基本法附件》进行。

  厘清制度与法律程序之间的关系行政长官选举是一种制度,而行政长官选举方式则是一种法律程序,而相关程序是体现行政长官选举制度的重要载体,让整个行政长官选举做到有法可依。但坊间有声音将行政长官选举制度,与行政长官选举方式混为一谈,这明显是将概念混乱,导致在社会上出现错误解读。

  所谓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而法律正是为配合制度所制订的行为规则,为此,法律也被称之为行为规范。为此,即使未来澳门会有普选,那也是制度上的改变,而并非程序上的改变。所以,行政长官选举制度属于《基本法》的正文条文,按照《基本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有资格进行修改,因而,坊间有声音指出“普选行政长官只需修改附件”,那完全是误导民众。

  运用合理法律解释方法理解《基本法》作为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媒介,法律解释是十分重要的,但合理地使用解释方法,以及解释的尺度,这将会影响着对法律的真正含意理解,影响着个人的权力以及履行义务。为此,如何合理使用法律解释方法,某程度上也要正确认识所处地区的法系,因为身处地区所用法系与法律解释的方法有着密切关系。事实上,海洋法系国家大多倾向使用文字解释,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倾向于立法原意的解释。为此,对于《基本法》的理解,不能采取狭义的文字解释进行理解,而是需要采取广义的理解方式,即采取对立法原意进行理解。

  理性回归澳门实际社会情况早在2012年的澳门政治制度改革中,实际上已经提升了社会各界对于行政长官选举的参与程度。澳门政制经过《基本法》规定的“五部曲”,完成了对《基本法》附件一的修改,这次的政制改革是经过社会充分讨论所得出的意见,也充分体现澳门民主的精神。而是次改革更将原本300人的选举委员会增加到400人,借此加强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

  与此同时,澳门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也是由合资格的法人选民投票选出,事实上,透过合资格法人选民选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也符合澳门实际情况。澳门作为“社团社会”,小小城市社团数目突破6000大关,不同行业或者不同背景的人士都能够找到相对应的社团,为此,透过法人团体选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更能体现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

  综上所言,无论是行政长官选举制度,还是行政长官选举的法律程序,都已经在《基本法》中有所规定,而目前的行政长官选举制度以及法律程序均符合澳门的实际发展状况。当然,社会是处于不断发展的状态,若日后社会上对于行政长官的选举制度有不同意见,均可在法律的框架下,以理性态度讨论,借此推动澳门社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010020410250000000000000011154641267778591